国家移民管理局:境外人员可以在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停留30日
国家移民管理局制定《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通行管理规定(暂行)》,境外人员以开展商务交流、国际会展、国际培训等活动为主要目的,搭乘国际(地区)航班自境外经浦东国际机场进入商务合作区的,应当由邀请机构提前48小时通过商务合作区的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
确因紧急事由无法提前备案且已抵达浦东国际机场的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邀请机构在现场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境外人员可以在商务合作区停留30日。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境外人员或者邀请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24小时向移民管理机构提交相应材料。延长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0日。
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通行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以下简称商务合作区)通行管理秩序,支持商务合作区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民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进入、离开商务合作区等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商务合作区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商务合作区通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境外侧通行管理
第四条 境外人员以开展商务交流、国际会展、国际培训等活动为主要目的,搭乘国际(地区)航班自境外经浦东国际机场进入商务合作区的,应当由邀请机构提前48小时通过商务合作区的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
确因紧急事由无法提前备案且已抵达浦东国际机场的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邀请机构在现场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邀请机构应当按照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因活动改期、事由变化、证件换发等原因,需要调整备案内容的,邀请机构应当在境外人员进入商务合作区前24小时,通过商务合作区的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提出。
第六条 境外人员可以持经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有效邀请,在境外办理前往浦东国际机场的值机手续。
第七条 境外人员应当持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经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有效邀请,经移民管理机构查验准许后进入、离开商务合作区。
第八条 境外人员可以在商务合作区停留30日。
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境外人员或者邀请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24小时向移民管理机构提交相应材料。延长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境外人员离开商务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的,应当向移民管理机构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具有免办签证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关政策。符合办理口岸签证、临时入境手续条件的,可以向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境内侧通行管理
第十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入商务合作区从事商务交流、国际会展、国际培训等短期活动的人员,由国内相关机构申请通行凭证。
自境内其他地区进入商务合作区从事综合管理、口岸查验、安全保卫、生产经营、服务保障等日常工作的人员,由相关行政部门或者已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用人用工单位申请通行凭证。
第十一条 自境内其他地区进入商务合作区的人员,国内相关机构或者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商务合作区的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材料,填报入区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类型与号码、联系电话、工作单位与职务、入区事由和停留时间等信息,并上传有效的身份证件照片资料页、近期免冠照片等相关材料。
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移民管理机构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可以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通行凭证,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可以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通行凭证。
对未按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入区情形消失或者具有规定情形的,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不予核发通行凭证。
第十二条 确因紧急事由无法提前办理通行凭证的人员,可以在现场提交规定的材料,经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移民管理机构核发通行凭证。
第十三条 自境内其他地区进入商务合作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行凭证,接受移民管理机构的检查,经查验准许,进入、离开商务合作区。
未持有效通行凭证、入区情形消失或者违反商务合作区管理规定的,不得进入商务合作区。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特定用途车辆需要进入、离开商务合作区的,应当通过商务合作区的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进行预约登记,并提交规定的材料。
已预约登记的车辆,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机构的检查,经查验准许后进入、离开商务合作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通行凭证。
第十五条 人员、车辆因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急救、工程抢修等紧急事由需要入出商务合作区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移民管理机构对人员在商务合作区内办理出入境证件以及相关手续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八条 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为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进入商务合作区和在商务合作区开展执法工作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停留期限,自进入商务合作区次日零时起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商务合作区先行启动区正式运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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